(2017)渝0115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晓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晓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860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180321。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晓婉,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系被告丈夫),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晓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梅,被告邓晓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晓婉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8元。事实和理由:因重庆市长寿区蔚蓝水岸小区无业主委员会,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征求蔚蓝水岸小区过半业主意见并通过,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指定由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长寿区蔚蓝水岸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寿区蔚蓝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蔚蓝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小区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后,本合同自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邓晓婉从2017年1月起欠交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被告邓晓婉辩称,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长寿区蔚蓝水岸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无效,我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费用,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宣传同等物业服务,同等收费,但合同签订后收费标准不一样;2、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法;3、原告服务不达标,不守承诺,不讲诚信;4、原告重复收费。本院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蔚蓝水岸小区无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为保证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书面征求蔚蓝水岸小区过半业主意见通过后,由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指定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长寿区蔚蓝水岸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邓晓婉所在重庆市长寿区蔚蓝水岸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邓晓婉辩解的《长寿区蔚蓝水岸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蔚蓝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小区业委会与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区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后为止,原告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三峡路社区宣传同等物业服务,同等收费,但合同签订后收费标准不一样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根据小区内业主的实际情况,经原告同意,对5幢(安置)业主在所交物业费予以适当减少,并无不当之处。根据合同约定,统一在原交费基础上涨0.1元/平方米,被告原交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现被告交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该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三峡路社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法,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原告服务不达标,不守承诺,不讲诚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光盘显示原告在提供服务中确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交物业费,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重复收费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戴远中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戴远中系代表原告收取了2017年1月1日至11日的清洁费,且戴远中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因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邓晓婉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8元(91.22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婉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晓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