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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曾某2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2,曾某1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永仙),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曾某2母亲),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曾某2因与被上诉人曾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与曾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被上诉人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曾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曾某1与刘某(2015年1月5日病逝)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日,刘某、曾某1向云南省西双版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提交了土地证”错误。视频录像中并没有提交土地证原件,因为土地证原件在曾某处。刘某系景洪市民族服装厂退休工人职工,每月收入仅几百元。曾某投资建盖了房屋(由于建盖房屋时间较长没有保存建盖房屋的证据),因该土地证办在刘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就办理到刘某名下,此后的证据1《遗嘱》和证据7.(2)的《出资协议》可以证明此事属实。二、一审遗漏刘某的户籍于2015年1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注销的重要事实。三、一审判决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云西勐泐证字第XX号《赠与公证》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公证遗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公证处在曾某1未出具房屋产权及土地证原件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除“遗失声明”外要求曾某1提交登记机关作出的补发公告和经6个月无异议的法律规定,为不合法的事项出具了公证书。2.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公证书缺乏赠与人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书。《赠与公证谈话笔录》不真实、不完整,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四、《赠与合同》后曾某1并没有按照与刘某《赠与合同》第三条所附“受赠人曾某1必须赡养、照顾赠与人,并为赠与人刘某养老送终”的约定履行义务。五、对房屋登记部门违法办证事实,上诉人已经起诉景洪市政府房管局违法登记。被上诉人曾某1辩称,1.涉案赠与财产系刘某的合法财产;2.刘某与曾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赠与合同》经公证处依法公证,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曾某1与刘某(2015年1月5日病逝)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1系曾某与前妻王某的婚生女。张某与曾某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曾某2。曾某系刘某的儿子。2014年4月22日,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古月为刘某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2、立遗嘱人的财产:(一)座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1栋,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23.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号;(二)座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2栋,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号;(三)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1栋、2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361.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14)第XX号】。3、立遗嘱人对身后财产的具体处理意见:如立遗嘱人去世,上述房产及房产附属土地使用权由长子曾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58年11月17日生,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个人继承,其配偶不享有上述房产及房产附属土地使用权,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如上述房产在本遗嘱生效前被国家征用,立遗嘱人因此获得的置换房产、征地安置搬迁补偿费等财产仍由长子曾某个人继承,其配偶不享有置换房产、征地安置搬迁补偿费等财产,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立遗嘱人:刘某见证人:熊X胡X代书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古月”。2014年12月2日,刘某、曾某1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以下简称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提交了土地证、房屋产权查询结果、病情证明、刘某房产证遗失声明等材料,签订了赠与合同,内容为“……一、赠与人刘某是受赠人曾某1的祖母。赠与人刘某拥有两套房产(房产一、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1栋,建筑面积为:223.48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房产二、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2栋,建筑面积为:64.4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及住宅用地一块(坐落于景洪东路,使用权面积为:37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98)字第XX号。二、现赠与人刘某自愿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赠与给孙女曾某1一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赠与人刘某把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赠与给受赠人曾某1以后,要求受赠人曾某1必须赡养、照顾赠与人,并为赠与人刘某养老送终。四、受赠人曾某1表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五、该赠与行为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项下之房屋、土地的权属转移,自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勐泐公证处受理了该份申请,由公证员制作了办理赠与公证告知书、赠与谈话笔录、赠与公证视频,审查了刘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12月2日制作了(2014)云西勐泐证字第XX号公证书,内容为“……赠与人刘某和受赠人曾某1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赠与人与受赠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某与曾某1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指印均属实。该赠与行为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项下之房屋、土地的权属转移,自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公证书》经查,刘某、曾某1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刘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98)字第XX号的个人财产赠与给曾某1,意思表示真实。《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2014年12月3日,曾某1领取了该份公证书。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刘某因病死亡。2015年1月15日,曾某1办理了变更登记,领取了景房权证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2栋,建筑面积为:64.43平方米),景房权证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1栋,建筑面积为:223.48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曾某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是赠与人刘某个人合法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1栋,建筑面积为:223.48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坐落于景洪市宣慰大道XX巷X号2栋,建筑面积为:64.4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经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在赠与人刘某的名下;坐落于景洪东路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7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98)字第XX号的土地经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在赠与人刘某名下,均系其合法的个人财产,可由赠与人刘某进行处分。张某、曾某2提出房屋实际是曾某投资建盖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赠与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赠与人刘某将其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曾某1,且经公证机关公证,是赠与人刘某自主行使财产处分的权利,未侵犯其他人的权益,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公证遗嘱。原告主张刘某在意志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反,2014年12月2日勐泐公证处作出的(2014)云西勐泐证字第XX号《公证书》经查,刘某、曾某1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刘某与曾某1签订《赠与合同》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曾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民事活动的主张,不予支持。《赠与合同》中虽有附条件的内容,但张某、曾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曾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张某、曾某2以此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曾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曾某2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曾某2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日,刘某、曾某1向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提交了土地证、房屋产权查询结果……”提交土地证不是事实,土地证原件当时在曾某手中;2.一审遗漏认定2015年1月14日刘某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某1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其认为一审并未确认提交的是土地证原件,而是查询结果,认可2015年1月14日刘某户口被注销。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刘某通过公证方式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产赠与给曾某1,曾某1亦表示接受赠与,并签订赠与合同,刘某与曾某1之间赠与合同成立。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张某、曾某2上诉主张涉案赠与房产不是刘某个人合法财产,赠与合同并非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存在问题,曾某1未按赠与合同履行义务,其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某、曾某2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张某、曾某2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曾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曾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欧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