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秀芳与徐新春、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芳,徐新春,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385号原告:严秀芳,女,193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春,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定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2A幢第2层209、210、211室。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诗艺,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秀芳与被告徐新春、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定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77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徐新春驾驶苏K×××××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菜市场门口处,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严秀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合理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徐新春未作答辩。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新春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48.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5日6时25分,被告徐新春驾驶停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菜场的苏K×××××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严秀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外伤,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上段外伤性血肿,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卧床3个月),加强护理等。被告徐春新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徐新春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48.6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秀芳于2016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上段(粗隆间)粉碎性骨折。1、遗留右侧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32.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18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148.68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8日票号为0003171952的医疗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票号为0003171952的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明确载明为门诊输血费用,且时间为原告手术当天,与原告治疗伤情相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为3410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照10元/天×3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实际,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880元(120元/天×18天+60元/天×162天),提供护理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18天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72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且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亦未超出护理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水平,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45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9450元(120元/天×18天+45元/天×16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5年×0.2),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和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证明未明示原告现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村委会和镇政府亦不具备证明原告户土地是否被征用或征收的权限。本院认为,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现居住于原江都市高汉乡集镇,属于城镇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40152元/年×5年×0.2)。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90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徐新春驾驶苏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徐新春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新春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徐新春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苏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94904.68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572元(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因苏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66.14元(25332.68元×80%),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5066.54元(25332.68元×20%)。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34108.68元,扣减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5066.54元,尚有29042.14元,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秀芳各项经济损失89838.14元(其中给付原告严秀芳60796元,给付被告公路运输公司29042.14元);二、驳回原告严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负担425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返还款项时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