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倩与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802号原告刘倩,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负责人刘平安,系该组组长。原告刘倩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以下简称朝李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李村七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诉称,原告刘倩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拆居民,在本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并参与村民选举等,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国家对本村组的土地进行开发并对村民进行土地补偿,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金45000元,但却未向原告分得该征地款,原告多次要求村组进行分配,被告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村民同等权利及机体收益分配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村组按照同等村民待遇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倩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后原告与宝鸡市扶风县杏林镇杏林村村民刘海洋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刘海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村组未有变动。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后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朝李村七组于2012年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5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参加分配。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本、社会保险费缴费票据、扶风县杏林镇杏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缴费票据、证明、扶风县杏林镇杏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刘倩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刘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身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倩集体土地补偿款45000元。如果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朝李村七组承担(原告已预交930元,本院退付原告465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