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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干军与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干军,徐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468号原告:刘干军,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波,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干军诉被告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干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及其代理人沈秀华(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徐海波(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年9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徐海波辩称:1、对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35000元的欠条无异议。2、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15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在当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之后对前一份欠条的结算变更,并非新的借款欠条。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而非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认定。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徐海波向刘干军借款35000元,2015年7月16日,徐海波向刘干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干军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今欠人:徐海波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23日,徐海波又向刘干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干军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以苏F×××××车作为抵压。今欠人:徐海波2015年9月23日”。后被告徐海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原、被告间的借贷总额为35000元还是50000元,被告抗辩2015年9月23日的欠条并不存在新的借贷,而系其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对前期借贷进行结算重新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了自己出具欠条所代表的意义。通常情况下被告还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而非由被告出具欠条;即使出具欠条,被告亦应当收回之前的欠条或在欠条上明确前条作废等字样表明非新的借贷关系,被告的抗辩缺乏合理性。此外,被告虽申请了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当庭陈述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而重新结算出具15000元欠条。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9月23日的欠条,虽然形式上为欠条,但结合原、被告之前的行为,本院确定该欠条所体现的亦为借贷。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干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