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蔡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蔡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9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61134A),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67号。代表人:王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彪,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台支行)与被告蔡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天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989.66元,并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逾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从2017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下旬,被告蔡彪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在申请表中,被告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的逾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的信用卡卡号为46×××40。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7年6月6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2989.6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领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被告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蔡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2.交易明细清单(中银卡流水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付款回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蔡彪向原告中行天台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规定: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被告并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合约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约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6×××40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2802.70元、利息89.56元、违约金(滞纳金)289.62元,合计3181.8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蔡彪利用申领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46×××40)进行透支,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2802.70元、利息89.56元、违约金(滞纳金)289.62元,合计3181.88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2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融资成本和维权成本,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总计上限应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02.7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89.56元、违约金为289.62元,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