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主要负责人:陈鹏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男,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投资人:唐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通海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通海五金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汤立挺,被上诉人通海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绍诸商初字第3795号(以下简称3795号案件)庭审中,案件代理人陈述的“另一个担保人通海五金厂代为归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他的保证责任我们不再追究”,并没有放弃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曾有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及彩源包装各平移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的200万元贷款,对平移的贷款被上诉人及彩源包装互相承担担保责任,200万元贷款全部平移完成后,被上诉人及彩源包装的保证责任免除。后被上诉人按约平移了100万元贷款,但彩源包装并未按约履行,故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免除。“保证责任不再追究”只是对其平移的100万元贷款的一个事实上的陈述。2.即使3795号案件的代理人陈述能够被认定为免除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对上诉人无拘束力。该代理人在3795号案件中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故其放弃的也只能是诉讼请求范围内有权利。而被上诉人并非3795号案件当事人,该案中并没有提出对其的任何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担保的理由系双方协商一致,但事实上双方并无此合意。4.放弃担保权利系上诉人的重大权利处分,处分主体只能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通海五金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出各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协商承担100万元担保责任并作出履行,后上诉人提起3795号案件诉讼未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且在该案中陈述“已归还100万元,其保证责任不再追究”,放弃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3.被上诉人的贷款平移行为与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对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协商一致。4.上诉人认为放弃担保责任是对重大权利的处分,代理人没有这个权力。被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应当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海五金厂对编号为0935140321001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通海五金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通海五金厂和案外人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作为保证人,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编号为933014032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在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21日,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案外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935140321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贷款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7.2%,按月收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在2014年3月21日将借款200万元整划入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相应合同一致。2015年6月8日,绍兴银行诸暨支行、通海五金厂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5150608002。合同约定,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同意向通海五金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在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不良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该借款由浙江诸暨通海五金有限公司、浙江程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唐巧玲、宣惠国、诸暨市洪邦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通海五金厂归还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在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贷款100万元及相应欠息64384.80元,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出具贷款还款凭证六份。2015年9月6日,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以案外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日,该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代理人:“第一被告(即案外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为何本案中仅起诉100万元?”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代理人回答:“另一个担保人通海五金厂代为归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他的保证责任我们不再追究,现就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1784.80元,合计111178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钱纪良、寿银美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2017年3月19日,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通海五金厂承担案外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确定的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保证担保责任,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绍兴银行诸暨支行是否明确作出不再要求通海五金厂对涉案债务(即原债务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1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对通海五金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已作出了放弃的明确意思表示。3795号案件中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到:“另一个担保人通海五金厂代为归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他的保证责任我们不再追究,现就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主张该陈述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针对通海五金厂平移的100万元,其身份转化为借款人,针对平移的100万元不再要求通海五金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院认为,结合3795号案件庭审笔录审判人员的询问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代理人的陈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文意,也不符合常理,对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还认为,3795号案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该案件的有关权利,对非该案件当事人没有放弃权利的授权。该院认为,3795号案件中的债务与涉案系同一笔债务,3795号案件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表明了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对债务整体的处理情况,当然对整个债务均有约束力,且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3795号案件中未将通海五金厂列为被告的行为亦相吻合,故对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上述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通海五金厂主张双方协商一致,通海五金厂平移原债务人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100万元债务,绍兴银行诸暨支行放弃要求通海五金厂承担涉案讼争主债务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该院同时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要求通海五金厂承担讼争借款的保证责任,通海五金厂基于93301403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担保债务已经免除,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又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要求通海五金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在被上诉人通海五金厂平移了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100万元贷款后,是否已免除编号为9330140321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上诉人通海五金厂的其余保证责任。首先,在一审法院审理的3795号案件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另一个担保人通海五金厂代为归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他的保证责任我们不再追究。”该陈述的文义清楚明确,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其余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诉人放弃被上诉人的其余保证责任达成过任何合意。但即便如此,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上诉人在379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就属于可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单方意思表示。再次,上诉人主张其代理人在3795号案件中有关放弃被上诉人其余保证责任的陈述因超越权限而无效。事实是该代理人系上诉人特别授权,其陈述依法即为上诉人陈述;而3795号案件虽与本案为二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但讼争标的物同一,该代理人所作相关陈述是对同一标的物作出的处理,对上诉人当然具有约束力。此外,上诉人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已平移的100万元贷款,但在被上诉人完成100万元贷款的平移后,相应的主债务即告消灭,相关保证人对应的保证责任亦告消灭,故上诉人该主张有悖常理,更缺乏法律支撑。上诉人还主张曾就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共200万元贷款的处理,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诸暨市彩源包装彩印厂达成口头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敏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