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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潮海与洪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潮海,洪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338号原告:王潮海,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冯贤光,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洪立民,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王潮海诉被告洪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贤光、被告洪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潮海诉称: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立民辩称,涉案款项是与原告合作收六合彩的数,属于赌债,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82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述称涉案借款金额为10万元,系2012年7月发生,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82000元借条是属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利息)。被告对涉案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所书,但经庭审释明,被告坚持不对涉案两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应对2017年3月16000元、2017年4月6000元、4960元、2017年6月3000元扣减,原告对该四笔款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原告述称涉案82000元借条为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8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来计算作相应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4666元{10万元+(82000元÷3)×2≌154666元}。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以10万元为基数。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赌债及已归还相应的款项,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立民偿还借款15466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潮海。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洪立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忠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