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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阿曼亚布尔石英砂岩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阿曼亚布尔石英砂岩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负责人:李连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阿曼亚布尔石英砂岩矿,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阿曼亚布尔(距和什镇东十公里处)。经营者:陈淑迅,系该矿矿长。上诉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阿曼亚布尔石英砂岩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上诉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合意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上诉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茹 荷 娅审判员 古力孜亚审判员 滕 媛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玛 迪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