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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燕,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台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台伟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造成弘达公司实际损失175000元应当扣除,后台伟公司减少了该部分的货款的请求,但弘达公司认为此部分货物给弘达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害,仅仅只扣减2550元不足以承担后续产生质量问题的赔偿,且针对产品质量案件已向本院提起上诉,对此应中止审理,待产品质量问题终结后再继续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仅仅让台伟公司扣减后就继续审理的行为有损弘达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台伟公司答辩称:1.弘达公司确认收到307247.76元的货物后就应当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2.弘达公司以另案为由拒付本案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弘达公司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也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6973号判决驳回弘达公司的请求。综上所述,弘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台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弘达公司向台伟公司偿还欠款309797.76元及利息(利息以309797.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至6月,台伟公司向弘达公司供应了价值为309797.76元的线材,但弘达公司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9月,弘达公司认为台伟公司2016年3月26日供应的一批价值共计255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台伟公司退货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台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件诉讼。诉讼中,台伟公司申请在诉讼请求中减少涉及质量争议的2550元货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307247.76元。一审法院认为:台伟公司向弘达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台伟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弘达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台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台伟公司要求弘达公司支付货款307247.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弘达公司给付台伟公司货款307247.76元及利息(利息以307247.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09元、保全费2071元,由弘达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台伟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69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弘达公司确认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另查: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697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弘达公司主张台伟公司向其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诉请台伟公司赔偿其加工费损失175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弘达公司与台伟公司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弘达公司是否应向台伟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弘达公司对于欠付台伟公司货款及货款金额为310179.38元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台伟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提起了另案诉讼,故对于台伟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以及处理已由另案进行了审查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弘达公司的质量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弘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雅之黄怡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