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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胜溪街道和平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德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外环北路1号2-A198室。法定代表人:贺京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2、改判核减上诉人少承担123443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量泥土等杂质,上诉人要求依法从货款数额中核减1000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3443元的违约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应驳回。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中存在大量泥土等杂质并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核减100000元并事实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以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7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之逾期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234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4日先后签订两份《蓖麻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蓖麻油102吨,单价每吨9500元,合同金额总计9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文水县黄河油脂有限公司为被告运送符合合同约定的蓖麻油。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共收到原告安排运送的蓖麻油91.544吨,货款总计869668元,被告已付452000元,余款417668元未付。被告在签署确认函后给付货款1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17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蓖麻油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榨蓖麻油约32吨,单价9500元,金额304000元。运输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50%,货到需方仓库经检验合格后3日内付清余款。同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第2份《蓖麻油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榨蓖麻油约70吨,单价9500元,金额665000元。运输方式为原告送货至文水县黄河油脂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0000元,深加工处理后核算扣除费用付至80%,生产结束后根据产率结算余额。双方另就包装、质量验收、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此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与文水县黄河油脂有限公司三方协商,2013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将被告所购干榨蓖麻油分次运送至文水县黄河油脂有限公司,进行深加工处理后运至被告处。2014年9月11日经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中加盖其业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蓖麻油91.544吨,单价每吨9500元,总计货款869668元。被告分两次付款452000元,余款417668元。签确认函当日,被告又转账付款100000元,余款317668元未付。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9月11日适用的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被告欠原告货款317668元,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此1年2个月零12天,被告应付逾期付款损失为23443元(317668元×6.15%×1年+6.15%÷12×317668元×2个月+6.15%÷12÷30×317668元×12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之《蓖麻油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供应货物,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668元,有被告自行签章的确认函确认属实,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此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23443元。虽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然原告诉请被告从对账确认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之数额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7668元;二、被告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3443元。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被告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能否减轻上诉人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2、上诉人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蓖麻油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到需方指定地点后,供方在承运车辆在场的情况下,需方检验到货数量。因产品包装为桶装,在运输车辆上时不便于全部检查抽测,可在卸完车后抽查产品的质量及桶的质量。”在上述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内,如果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应当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再次,上诉人已经将案涉产品投入使用,且2014年5月9日双方对账当天,上诉人亦支付过被上诉人100000元的货款,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诉请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才提出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令上诉人从双方对账之日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上诉人孝义市开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