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翟某与谢文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谢文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63号原告:翟某,男,200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谷县。法定代理人:翟继国,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原告翟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东,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忠,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冠县。原告翟某与被告谢文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被告谢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256.4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谢文东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聊位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七级聊位路-杨庄聊阳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杜香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香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翟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文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香荣负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文东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承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车辆并且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真实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谢文东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聊位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七级聊位路-杨庄聊阳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杜香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香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翟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文东、杜香荣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门诊费用853元,住院花费1619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文东为原告翟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翟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翟继国、赵凤连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村委会出具的其父母从事种植蔬菜大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谢文东,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翟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标准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3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为3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谢文东、杜香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翟某不负事故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责任比例,因杜香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又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体积、重量,原告方均处于明显劣势,故本院酌定被告谢文东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安华保险认为应为1人护理60天,因有鉴定意见为证,且安华保险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原告翟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5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护理费5916.52元(32天×64.31元/天+60天×64.31元/天);4、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营养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327.32元。鉴定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各预留50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916.5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516.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8435.5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共计10367.56元。因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谢文东,故谢文东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鉴定费700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费用折抵后,尚超支4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1516.5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10367.56元。三、原告翟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谢文东垫付款4300元。四、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翟某的法定代理人翟继国承担91元,被告谢文东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