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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王友全与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全,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23号原告:王友全,男,1966年8月18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王寨村四社**号,电话1330936****,身份证号622224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锋,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90382535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临泽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学龙,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临泽县沙河镇沙河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438600246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全与被告润华公司、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自来水公司将临泽县大沙河揽月桥自来水恢复大沙河面膜工程承包给被告润华公司,有临泽县沙河水管所负责监督施工,被告润华公司将该路段铺地膜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0元,原告共计铺设1209.5平方米,合计金额72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润华公司辩称,被告润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业务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公司的账务中没有任何原告的记载或挂账记录,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2011年3月29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将临泽县城区供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润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总价款1900余万元。被告润华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只干了500多万元的工程之后就撤走了,润华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原告确实完成了大沙河面膜工程,工程完工后由监理公司、沙河水管所和被告自来水公司进行了实地测量,给原告形成了书面的材料;3.该工程是原告从被告润华公司承包的,与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润华公司支付,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润华公司中标承建临泽县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同年3月31日被告润华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张掖市建光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督施工单位为临泽县沙河水管所。后被告润华公司将大沙河揽月桥北施工路段铺地膜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友全完成,约定每平方米60元,原告共计铺设1209.5平方米地膜,被告润华公司欠工程款72570元未支付,因而成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由临泽县沙河水管所等三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一份、照片6张,试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润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工程就是原告完成的,且在被告润华公司的财务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的记���。被告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有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施工等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这些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工程情况比较了解,他们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后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情况,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临泽县沙河水管所等三单位出具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虽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异议,但该照片无法反映出是原告完成的工程,无法证明工程量的多少,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照片法庭不予采信。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中所反映的工程量与临泽县沙河水管所等单位出具证明中的工程量一致,法庭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给水管网工程结算书一份、财政支付凭证一份、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试以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将临泽县城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润华公司完成,在2014年7月2日已经给被告润华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50万元,目前不欠被告润华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及被告润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法庭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润华公司中标承建临泽县城区给水管网改造工程,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大沙河揽月桥北施工路段铺地膜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润华公司以公司账务没有记载否认欠原告工程款,但该工程的监督施工等单位证明了原告负责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润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合同后施工完成,与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在发包工程过程中也不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情况,故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友全工程款725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泽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甘肃润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干兵审 判 员  兰玉萍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宋艳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