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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71号原告:苏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云,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告李某外甥。特别授权。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柳、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黄沙、石料、水泥等建材。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建材合计85000元。在购销上述物品期间,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多次索要欠款,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00000元的欠条1张,并写明2016年10月前还50%,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能给付。故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系生意合作关系,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黄沙、石料、水泥等建材。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承建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矿渣厂工程时,原告共向被告提供85000元建材。另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苏某在冶金渣工地送材料款和借给李某现金共计100000元。此款在2016年10月前付50%,余下50%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盖印,并写明身份号码。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未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以口头形式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建材,其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在结算时,一并与货款向原告出具总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该欠条中约定在2016年10月前偿还50%即50000元,该款已到偿还时间,故此被告应偿还该50000元欠款。因欠条中也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还余下的50%欠款,该部分欠款尚未到清偿时间。故此,对该部分欠款,原告可在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苏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苏某欠款利息,本金以50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