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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博山、罗永德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罗小娟,安志武,朱晓亮,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博山,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永德,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惠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伟富,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小娟,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安志武,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光,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晓亮,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罗小娟、安志武、朱晓亮、李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博山、被告人罗永德、被告人刘伟富、被告人罗小娟、被告人安志武及其辩护人陈光、被告人朱晓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7日,被害人刘某2被被告人罗小娟骗至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汪明胜、安志武、朱晓亮等人控制住刘某2,强行搜走其身上的530元现金等财物。之后一段时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汪明胜、朱晓亮、安志武、李某等人看守刘某2,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对其进行殴打体罚。期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等人通过口头威胁、体罚、将头按在水里等方式威胁刘某2,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及手机支付密码,转走其卡内的3400余元现金,并逼迫其从朋友处借2000元钱,汇入彭博山账户。2、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董某被被告人罗小娟骗到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将董某按倒在地,强行搜走其身上的150元现金等财物。之后一段时间,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看守董某,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期间,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三人通过口头威胁等方式,逼问出董某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取走其卡内的1500元现金,后逼迫其向朋友借1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走。3、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方某被网友骗到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将方某控制住,强行搜走其身上的440元现金等财物。之后一段时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看守方某,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期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通过口头威胁等方式,逼问出方某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走其卡内的9800元现金。4、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胡某2被被告人罗小娟骗到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李某等人将胡某2控制住,强行搜走其身上的40元现金等财物,当晚彭博山、刘伟富、朱晓亮、李某、安志武对胡某2进行殴打,将其嘴角打出血。之后一段时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朱晓亮、李某、安志武等人看守胡某2,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期间,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通过口头威胁等方式,逼问出胡某2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转走其卡内的4500余元现金,后由逼迫其骗家人转账汇款500元钱,然后将钱转走。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黄某、胡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董某、方某、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罗小娟、朱晓亮、安志武、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罗小娟、朱晓亮、安志武、李某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博山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唆使他人把受害人的头按在水里面,这一点我不知情。被告人罗永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有指使他们逼问银行卡密码,我已经离开那个家一个多月了。对于他们几个受害人,我已经没在那个家了。我只认非法拘禁罪,我不认抢劫罪。被告人刘伟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虽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事实,但是我也是被别人蒙骗的,我受到别人的蒙骗、指使导致我们犯下了错误。被告人罗小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安志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安志武的辩护人辩称,首先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指控适用法律不当,全案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部分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安志武构成非法拘禁罪。将被告人用抢劫次数作为量刑区分更是机械呆板的教条主义,错上加错。2、安志武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本人认罪悔罪,对自己社会经验不足误入传销窝点追悔莫及,对于在窝点中对后来者做出的一些行为深深忏悔。其愿意接受处罚并缴纳罚金。安志武属于胁从犯,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初犯。请求法庭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晓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7日,被害人刘某2被被告人罗小娟骗至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汪明胜、安志武、朱晓亮等人控制住刘某2,强行搜走其身上的530元现金等财物。之后一段时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汪明胜、朱晓亮、安志武、李某等人看守刘某2,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对其进行殴打体罚。期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等人通过口头威胁、体罚、将头按在水里等方式威胁刘某2,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及手机支付密码,转走其卡内的3400余元现金,并逼迫其从朋友处借2000元钱,汇入彭博山账户。2、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董某被被告人罗小娟骗到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人将董某按倒在地,强行搜走其身上的150元现金等财物。之后一段时间,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看守董某,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期间,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三人通过口头威胁等方式,逼问出董某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取走其卡内的1500元现金,后逼迫其向朋友借1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走。3、2017年1月21日,被害人方某被网友骗到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将方某控制住,强行搜走其身上的440元现金等财物。之后一段时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等人看守方某,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期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通过口头威胁等方式,逼问出方某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走其卡内的9800元现金。4、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胡某2被被告人罗小娟骗到临川区金巢大道聚福海鲜楼旁巷子内居民楼4楼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彭博山和罗永德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伟富、朱晓亮、安志武、李某等人将胡某2控制住,强行搜走其身上的40元现金等财物,当晚彭博山、刘伟富、朱晓亮、李某、安志武对胡某2进行殴打,将其嘴角打出血。之后一段时间,彭博山、罗永德指使刘伟富、朱晓亮、李某、安志武等人看守胡某2,限制其人身、通讯自由。期间,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通过口头威胁等方式,逼问出胡某2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转走其卡内的4500余元现金,后由逼迫其骗家人转账汇款500元钱,然后将钱转走。另查明,该传销窝点的主任为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该传销窝点的管家为被告人刘伟富,被告人罗小娟负责骗人进传销窝点和购买该窝点所需的生活用品,被告人安志武、朱晓亮和李某三人都是讲师和打手。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2、方某、董某、刘某2的陈述均证实在传销组织被罗博山等人抢劫、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刘某1、黄某、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罗小娟、安志武、朱晓亮、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罗小娟、安志武、朱晓亮、李某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搜走被害人刘某2、董某、方某、胡某2身上的现金,逼问出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转走卡内的现金,逼迫被害人骗家人转账汇款。取得被害人刘某26000余元及其他财物,取得被害人董某2650余元及其他财物,取得被害人方某10240余元及其他财物,取得被害人胡某25040余元及其他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且七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刘伟富、安志武参与抢劫被害人刘某2、董某、方某、胡某2,共4次;被告人罗小娟参与抢劫被害人刘某2、董某、胡某2,共3次;被告人朱晓亮参与刘某2、方某、胡某2抢劫,共3次;均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刘某2、胡某2,共2次。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永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没有指使他们逼问银行卡密码,其已经离开那个家一个多月了。对于他们几个受害人,其已经没在那个家了。其只认非法拘禁罪,其不认抢劫罪。被告人安志武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指控适用法律不当,全案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部分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安志武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定性为抢劫系适用法律错误,将被告人用抢劫次数作为量刑区分更是机械呆板的教条主义,错上加错。经查,被告人罗永德、被告人安志武及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永德、安志武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搜走刘某2、董某、方某、胡某2身上的现金,逼问出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转走卡内的现金,逼迫被害人骗家人转账汇款。被告人罗永德、安志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罗永德的意见、被告人安志武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志武辩护人认为,安志武在非法拘禁中的犯罪地位是胁从犯,经查,被告人安志武受人指使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系窝点主任,被告人刘伟富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组织、指使、参与对被害人抢劫行为,对被害人体罚,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但是被告人刘伟富相对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的作用更小,可以比照被告人彭博山、罗永德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小娟、安志武、朱晓亮、李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罗小娟、安志武、朱晓亮、李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志武、朱晓亮、李某比被告人罗小娟的作用更轻,可以比照被告人罗小娟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博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永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伟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罗小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安志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晓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