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伯功与被告李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伯功,李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348号原告:崔伯功,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0日,住本区。被告:李发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8日,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崔伯功与被告李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发伟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附收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三张等证据,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中下旬,被告分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下面附有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4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条约定:资金用途为干铁艺工程��转,归还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合同性质,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本案借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原告主张一年的借款利息经计算为7581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伯功借款40000元及利息7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