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久福与伍齐凤、何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久福,伍齐凤,何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900号原告韩久福,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伍齐凤,女,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何盼,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韩久福诉被告伍齐凤、何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久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齐凤、何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伍齐凤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2.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按每月2%直至还清为止),合计24.2万元;被告何盼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伍齐凤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周转,因没有按期归还。2015年5月16日,原告找其还款时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按照月2%支付并承诺2016年4月31日还清。由何盼、张定国签名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韩久福依法提交了借条、情况说明、张定国说明、农商行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韩久福通过他人账户向伍齐凤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16日,韩久福向伍齐凤转款12万元,共计22万元,2015年5月16日,伍齐凤向韩久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久福现金22万元,月息2%,2016年4月31日还清,张定国、何盼作为担保人签名。2017年7月25日,张定国出具说明,载明:我于2012年12月21日转给伍齐凤的人民币10万元,是受韩久福的指示,替韩久福转给伍齐凤的。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韩久福自愿撤回对张定国的起诉。本院认为,伍齐凤向韩久福借款22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盼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齐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久福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2.2万元(以后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何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90元,由被告伍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