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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吴某、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吴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661号原告:谭某,女,193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清(系原告之孙),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吴某(系原告之子),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王某(系原告儿媳),女,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清,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诉被告吴某、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清,被告吴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承包费35040元,付清该款项后土地返还原告;2、被告安排原告的居住房屋;3、被告给付原告前两年的赡养费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赡养费每月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同时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母子和儿媳关系,两被告20年来从不赡养原告,原告的丈夫早年已去世,原告自己抚养着三个孩子,大女儿叫吴美芝,现年68岁,小女儿吴美英,现年65岁。两女儿孝敬原告,被告还不让,声称两女儿再来看望原告就把她俩砸断腿。被告暴力虐待原告,10年前就将原告的三间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掉,装进自己口袋,给原告盖起了两间小房,让原告凑合着居住至今。被告20年前就侵占原告的口粮地,至今分文未交承包费。被告吴绍清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住房,因为原告本来就住在被告的房屋中,无需安排,即使要安排,原告还有两个女儿,均应承担相应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前两年赡养费7200元,被告不认可,因为经村委调解,被告已经履行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赡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无异议,但要求适当减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吴绍清系祖孙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提交证明及赡养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委调解,村委主任王正昆签字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并未签字,协议无效。3、被告提交土地使用证及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述的三间房子其实是属于被告的。原告对此不认可,系重建后登记在被告名下。4、被告提交其妻子王某的病历一份,欲证明王某患病,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之子,此外原告还育有两个女儿。原告现已年过八十,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庭审时,原告自称现居住在被告所建的两间小屋中,但该小屋属于违法建筑,很快会被拆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的2015、2016年的赡养费,被告称其虽有证人证实这两年均已履行赡养义务,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再付给原告点生活费亦可,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每月3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身体条件、实际收入等情况,并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需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2016年的赡养费,被告虽抗辩称已经履行赡养义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表示愿意给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称现居住在被告所建的房屋中,故其要求被告再安排房屋居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及撤销与承包费、土地相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自2017年6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谭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2015年、2016年赡养费共计4800元。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法官助理彭海滨书记员王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