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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石献军、石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石献军,石献娅,徐凤珠,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民初5124号原告:刘晓丽,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献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石献娅,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徐凤珠,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周凯,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晓丽与被告石献军、石献娅、徐凤珠、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晓丽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石献军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仙路8号〔权证号:浙(2017)景宁县不动产权第0XXXXXX4号〕的房产,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1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石献军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仙路8号〔权证号:浙(2017)景宁县不动产权第0XXXXXX4号〕的房产,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