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廷鑫、邓安然与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廷鑫,邓安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黄尖镇人民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廷鑫,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安然,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廷鑫、邓安然返还财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宏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承包响水福鑫纺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保证金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响水县境内,应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廷鑫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赵廷鑫、邓安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海宏公司返还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返还保证金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所以被告住所地即海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东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