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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惠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惠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440号原告:汪惠琳,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汪惠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49元(本车车辆损失111666元、评估费5583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者车辆支付的各项损失16782元;(以上共计1390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津N×××××,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2016年11月7日,杨育生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东丽区××路××道时,与武刚驾驶的津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育生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车辆的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于保险期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施救费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无异议;2、对原告车辆的鉴定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程序不合法;3、原告车辆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汪惠琳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汪惠琳;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49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2016年11月7日21时许,杨育生驾驶津N×××××号车辆,行驶至东丽区××路××道时,与武刚驾驶的津M×××××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杨育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2017年1月8日,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津N×××××号车辆损失为11166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583元。原告车辆在天津市鑫源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实际支出维修费111666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另支出本车施救费1200元。另,原告主张支出拆解费3800元,但仅提交了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支付了津M×××××号车辆的维修费187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针对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车辆拆解照片以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做出评估结论的鉴定评估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维修,花费的维修费与评估报告损失确认金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11666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损失1678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未能提供符合证据规则形式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拆解费3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汪惠琳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111666元、本车评估费5583元、本车施救费12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678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惠琳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16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678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评估费5583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35231元;二、驳回原告汪惠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汪惠琳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499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