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荣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清,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荣清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XXX**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金佛大桥红绿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公安机关及时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刘荣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被告人刘荣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荣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荣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荣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吉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