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199号原告: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无法沟通交流。2017年3月,被告当着原告母亲、叔叔破口大闹,至今原被告已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谢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确实争吵过,但是因为原告不求上进,我是为了原告好,我只是用错了方式方法,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天阔的房子,婚后共同还贷,还有增值部分,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在恋爱一段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二人因对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诉讼,但夫妻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方能使感情生活融洽,希望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为巩固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