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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2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陈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陈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2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号国信证券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9461-3。负责人:何小兵,行长。被执行人:陈伟雄,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31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729,227.4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仲裁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伟雄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振兴大道15号吉信大厦A座复式28H(房产证号60××66)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吉信大厦A座复式28H房产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执字第4186-4188号案件首位查封,鉴于该房产系本案抵押物,本院已商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移送本院执行,该院复函同意由本院处分该房产。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变卖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为人民币3,120,358.40元,扣除评估费14,779元、拍卖费用3,000元后,已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优先支付人民币2,094,103.67元,并扣划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3,488.83元。对于剩余拍卖款项,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225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法定期限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本院已依法按照上述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确认其债权已经得到全部实现,特向本院依法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311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488.83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311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满星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