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李牡丹、陈荣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李牡丹,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076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397577-X,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园商住楼东首一、二层。主要负责人:陈家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益民,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牡丹,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荣省,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郭必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苏德镜,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洪卯,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李牡丹、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牡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39.4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8739.4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2.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327民初6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郭必佐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民路97号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牡丹、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李牡丹、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苍建信(2016)最保借字第LG20160010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李牡丹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牡丹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8日外,另于2017年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260.58元,尚欠借款本金198739.4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牡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198739.4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8739.4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李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财产保全费1558元;三、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6)最保借字第LG20160010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其中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牡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李牡丹、陈荣省、郭必佐、苏德镜、李洪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金梦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