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与朱雅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朱雅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站前街1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贞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萍,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雅伟,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雅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邦凯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萍、雷潇,被上诉人朱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邦凯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圣邦凯德公司不向朱雅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朱雅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朱雅伟的行为属于自行离职,圣邦凯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朱雅伟于2016年6月20日无故旷工,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朱雅伟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符合员工手册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朱雅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圣邦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圣邦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邦凯德公司不向朱雅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元人民币;2.朱雅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雅伟于2016年6月2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圣邦凯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元;2.圣邦凯德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3.圣邦凯德公司支付2016年6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200元;4.圣邦凯德公司支付2016年6月20日上班工资1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194号裁决书,裁决圣邦凯德公司支付朱雅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元。圣邦凯德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请求和理由起诉至法院。朱雅伟2013年12月27日入职圣邦凯德公司,担任奥特莱斯楼层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6月23日,圣邦凯德公司以朱雅伟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与朱雅伟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圣邦凯德公司主张朱雅伟2016年6月20日至6月22日旷工三天,其依据员工手册“连续三天旷工,公司将有权予以开除处理”的规定与朱雅伟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圣邦凯德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员工手册予以证明。朱雅伟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知晓员工手册的规定,但对员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表示不存在连续三天旷工的事实。朱雅伟称2016年6月18日圣邦凯德公司人事部员工刘某告知其工作岗位有所调动,圣邦凯德公司将朱雅伟调到前门上班,如果朱雅伟不去就把其考勤停了,就算其去上班也不算出勤,朱雅伟表示不同意调岗,其在2016年6月20日上午上班时能打上卡,因公司停了考勤,其在下班时就打不上卡了,其于2016年6月21日去圣邦凯德公司上班,也打不上卡,当日朱雅伟找到人事部员工刘某,刘某认可公司把朱雅伟考勤停了。就其上述主张,朱雅伟提交了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上班打卡视频及与刘某的谈话视频予以证明。圣邦凯德公司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朱雅伟提交的打卡视频录制地点是在其公司。另,朱雅伟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圣邦凯德公司主张朱雅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双方均认可此期间为现金发放工资,领取工资时有签字表。圣邦凯德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朱雅伟的工资支付记录。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朱雅伟每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同时圣邦凯德公司将根据朱雅伟的工作业绩、工作结果、工作能力和出勤情况等,并结合圣邦凯德公司经营情况对朱雅伟薪酬作相应的调整、奖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圣邦凯德公司以朱雅伟2016年6月20日至6月22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圣邦凯德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上无朱雅伟的确认签字,故法院对其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不予采信,且朱雅伟提交的视频显示其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均到圣邦凯德公司上班打卡,但无法打卡成功,其在2016年6月21日与圣邦凯德公司人事部员工刘某的谈话视频中,刘某亦认可圣邦凯德公司将朱雅伟的考勤停掉。圣邦凯德公司认可朱雅伟提交的打卡视频录制地点是在其公司,圣邦凯德公司虽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圣邦凯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圣邦凯德公司以朱雅伟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与朱雅伟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圣邦凯德公司应当支付朱雅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圣邦凯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朱雅伟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将以朱雅伟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50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雅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圣邦凯德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计算标准,但认为圣邦凯德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圣邦凯德公司向朱雅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现圣邦凯德公司主张朱雅伟2016年6月20日至6月22日旷工三天,系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员工考勤表上并无朱雅伟确认签字,且朱雅伟亦提交视频予以反驳。故圣邦凯德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圣邦凯德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圣邦凯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胡 婧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