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叶耀东、金红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叶耀东,金红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079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管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女。被告:叶耀东,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红博,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归还原告代偿款113,136.90元;2.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归还原告代偿款105,136.90元;2.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叶耀东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与原告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向被告叶耀东提供公积金贷款179,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耀东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另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8年3月21日,上海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叶耀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叶耀东代偿119,136.90元用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金红博系被告叶耀东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叶耀东先后共计归还原告代偿款14,000元,尚有105,136.9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叶耀东及上海银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叶耀东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5.结婚证,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归还了代偿款8,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8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5.2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被告叶耀东与被告金红博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叶耀东及上海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上海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叶耀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叶耀东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金红博系被告叶耀东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耀东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136.90元;二、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105,13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叶耀东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70元,由被告叶耀东、被告金红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