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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翠翠、贺某等与刘德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翠,贺某,刘德福,张臣,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013号原告王翠翠,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王翠翠,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普东镇抬头一村***号,原告贺某之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福,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臣,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王翠翠、贺某与被告刘德福、张臣、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德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永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德福驾驶鲁C×××××号货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王翠翠驾驶鲁B×××××号轿车载贺某沿营普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德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刘德福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翠翠医疗费408元、误工费574元(82元×7天)、交通费100元、车损34400元、施救费2079元,合计37561元;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2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5元,共计37866元。被告张臣、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德福驾驶鲁C×××××号货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王翠翠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贺某沿营普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线路、线杆、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德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德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翠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医生建议休息1周,支付医疗费408元。原告贺某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胸腔部闭合伤,支付医疗费205元。原告王翠翠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34400元。另查明,鲁C×××××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臣,该厂挂靠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入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王翠翠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79元的施救费发票。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车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刘德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翠翠所诉医疗费408元、误工费574元(82元×7天)、交通费100元、车损34400元、施救费20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所诉医疗费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1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36479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44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臣、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张臣、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337元(724元+613元+200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翠翠在交通银行的62×××28账户)。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447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翠翠在交通银行的62×××28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0元,由二原告负担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33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翠翠在交通银行的62×××28账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翠翠在交通银行的62×××28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