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与陈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英,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慧,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兰,女,193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魏玉茹,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韩越,总经理。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刘兵,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原审被告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滨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茂英等人亲属王玉民的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而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王慧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辩称,1、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汇公司证明、发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王玉民生前一直在外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其收入并不依赖土地,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2、根据王慧慧住院病历及精神病二级精神残疾等能证明王慧慧的劳动能力为重度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且长期由其父母照顾,同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灭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翔越物流公司未陈述。都邦滨州支公司未陈述。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越物流公司、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赔偿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由都邦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数额由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按50%比例承担358712.5元;车辆损失20387元,由都邦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数额由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按50%比例承担9193.5元;2、诉讼费由翔越物流公司、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6】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清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滨城支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2、陈茂英系王玉民之妻,原告王慧慧、王杰系王玉民之女,张义兰系王玉民之母,张义兰有五个子女。3、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主张丧葬费25119元,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20387元,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提交了陈卫东权利转让书一份、出货单六份、驾驶证、合同书及证人陈卫东、王洪利的证言,证实王玉民生前长期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不以农业收入为主,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计款630900元。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玉民的经常居住地情况,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玉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不以农业收入为主,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义兰系王玉民之母,现77岁,共生育五个子女,王杰系王玉民之次女,生于1998年12月,王杰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845元/年×1年÷2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9922.50元;张义兰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845元/年×5年÷5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19845元。王慧慧系王玉民之长女,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王慧慧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845元/年×20年÷3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132300元。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对王杰、张义兰的计算年限及人数分担无异议,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认为王慧慧护理依赖程度无相应鉴定报告支持,故对王慧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性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杰、张义兰、王慧慧均生活在历城区唐王镇南殷村,王慧慧系二级精神残疾人,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王慧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王杰、张义兰、王慧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主张王玉民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人保滨城支公司、都邦滨州支公司辩称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主体系翔越物流公司,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另:事故发生后,翔越物流公司为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垫付款项26000元,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同意予以返还,并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翔越物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王玉民、刘清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清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翔越物流公司,故刘清朋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翔越物流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都邦滨州支公司系鲁M577**/鲁MU6**挂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损失予以赔偿。人保滨城支公司系鲁M577**/鲁MU6**挂号车的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翔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车辆损失20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8748元/年×1年÷2人,计款4374元;张义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8748元/年×5年÷5人,计款8748元。王慧慧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8748元/年×20年÷3人,计款5832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王慧慧、王杰、张义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为71150.4元。综上,因该事故给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造成的各种损失总额为757556.40元,应先由都邦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645556.40元由人保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22778.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车辆损失2000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322778.20元。四、驳回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负担800元,由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玉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陈茂英、王慧慧、王杰、张义兰提交双汇公司证明、发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玉民生前一直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市而不是依赖于农村的土地,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玉民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滨城支公司主张对王玉民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人保滨城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慧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滨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