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瑞泽与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泽,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992号原告:陈瑞泽,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洪茂社。诉讼代表人:陈福气,小组长。原告陈瑞泽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洪茂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瑞泽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洪茂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瑞泽系洪茂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5年11月12日,因三南路与灌中路交汇处北侧、三南路综合管廊、三南路至圣岩征地项目,洪茂小组向小组成员按人均35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2017年1月12日,洪茂小组因软件园6号地块项目,向小组成员按人均12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未向陈瑞泽发放以上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洪茂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瑞泽的母亲张某是洪茂小组村民。陈瑞泽于2012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8月30日,其户口按出生申报××××村洪茂社4号。2015年,因“三南路与灌口中路交汇处北侧、三南路综合管廊、三南路—圣岩路”项目建设,洪茂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洪茂小组制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载明“本小组每次参加征地款分配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照2005年6月16日集委办(2005)34号文件中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时村民分配资格的认定》的指导意见施行,并根据本组的具体情况和上一次参加分配的人口数据,参照从派出所户籍调出的本组近期人口,经增补符合分配条件人口和减去不符合分配条件人口后,按各户变动后的人口参加本组的征地款分配。2、增加和减少人口时间界限的认定,以首次征地款到位日期和最后一次征地补偿款到位日期为准,前半年减少的人口(指死亡和户口迁出的人口)和后半年增加的人口(指出生和结婚,并办理户口入户手续,入户时间以居民户口簿为准),可参加征地款分配。(本次三南路与灌口中路交汇处北侧预收储用地项目,三南路与圣岩路到款日期)。顺延补充:新登记夫妻以结婚证为准,按第二条日期为准发放征地款。…5、在本小组寄户的人口(不包括本组村民在外工作的子女),不给予享受征地款分配。…7、如有出现本方案没有涉及的情况,按集委办(2005)34号文件规定处理。”2015年11月,洪茂小组按人均35000元向其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陈瑞泽的母亲张某领取了以上补偿款,但洪茂小组未向陈瑞泽发放该款项。2017年1月,因“软件园工业招拍挂”6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洪茂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洪茂小组以人均12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陈瑞泽的母亲张某领取了以上款项,但洪茂小组未向陈瑞泽发放该补偿款。以上事实,有陈瑞泽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灌口镇三社村洪茂组软件园工业招拍挂6号地块项目征地补偿款人口分配清单、本院向灌口镇政府调取的洪茂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洪茂小组“三南路与灌口中路交汇处北侧、三南路综合管廊、三南路—圣岩路”征地款分配清单、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陈瑞泽是否具有洪茂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陈瑞泽的母亲张某是洪茂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陈瑞泽自出生便落户于洪茂小组,生活保障基础依赖其母亲也依附于洪茂小组,应认定为陈瑞泽自出生便原始取得洪茂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洪茂小组以陈瑞泽父母结婚未办理婚宴为由,拒绝向陈瑞泽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陈瑞泽作为洪茂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洪茂小组应向陈瑞泽补发征地补偿款47000元。洪茂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瑞泽支付征地补偿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苏凤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