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天峰、朱海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天峰,朱海章,周翠英,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7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天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0日,住内乡县,系朱海章三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章,男,汉族,生于1941年4月3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谢欣欣,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翠英,女,汉族,生于1943年12月26日,住址同上,系朱海章妻子。委托代理人:谢欣欣,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丽都大道1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4705-3。法定代表人:王占敏,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黄景杰,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天峰因与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原告朱海章、周翠英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天峰,被上诉人朱海章、周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欣欣,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第三个儿子,2013年11月,第三人在原告朱海章、周翠英未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持不是周翠英签字仅有朱海章签名的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和伪造的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的分家协议,到被告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在没有对上述材料核实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12月13日将原告的房屋过户登记到第三人的��下,并为其颁发了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欲改造房屋时得知房屋已过户给第三人,于2016年5月即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朱海章、周翠英知道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办理房权证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原告的起诉时间应该自此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办证程序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被告登记时无原告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它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第三人持虚假的分家协议和交易契约申请房屋登记,而被告未尽审查询问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办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根据该条第三项规定,被告给第三人登记办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内乡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朱天峰的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负担。朱天峰上诉称: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其父母朱海章、周翠英同意的情况下所办,分家协议是办证必要文件,虽系当时房管局工作人员胡柱房代替朱海章、周翠英签的名,但朱海章、周翠英均在场并按有指印,且有证人朱某证言加以印证。房地产交易契约系朱海章签名,周翠英签名系朱天章代签,但周翠英知情。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海章、周翠英答辩称:2013年,一审被告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依据虚假证据违反有关房权证办理程序规定,将原告的房屋过户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陈述称: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为第三人颁发的证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即使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也是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一审镇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海章、周翠英在分家契约、房地产交易契约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反馈所送交检材指印均不清或不规范,指印鉴定条件不具备,后对笔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它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办证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明显瑕���,又未按照规定询问申请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归档保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申请,系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办证行为违法。上诉人朱天峰上诉称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其父母朱海章、周翠英同意的情况下所办,分家协议是办证必要文件,虽系当时房管局工作人员胡柱房代替朱海章、周翠英签的名,但朱海章、周翠英均在场并按有指印,分家协议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重要权源证据,朱海章、周翠英均能正常书写本人姓名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名,这一主张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