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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强,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孙立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栋一层布拉沃网吧57号机位,趁失主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谢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1部价值人民币1558元的金色OPPOR9手机盗走。2.2016年11月18日7时12分许,被告人孙立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7幢附16号网酷网咖56号机位,趁失主高某熟睡之机,将高某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2483元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3.2016年11月20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孙立强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306号负1-1号新概念网盟光影网吧21号机位,趁失主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桌子上1部价值人民币1943元的白色三星C5000手机盗走。4.2016年11月23日7时26分许,被告人孙立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某兴胜一村8号力杨西西MALL购物中心G层飞虹堇网咖124号机位,趁失主余某熟睡之机,将余某放在桌上的1部金色魅族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100元。5.2016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孙立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号华顺网咖139号机位,趁失主邓某某熟睡之机,将邓某某放在桌上的1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1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立强因犯盗窃罪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124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失主谢某某、高某、李某某、余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立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立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孙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刑初291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孙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8元,退赔失主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元,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3元,退赔失主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失主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