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柯良兴与施燕生、陈志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良兴,施燕生,陈志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827号原告:柯良兴,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施燕生,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志风,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柯良兴与被告施燕生、陈志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良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燕生、陈志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志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施燕生以购买吊车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施燕生又向原告借款52000元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借款共计102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施燕生在收到借款后各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而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施燕生催讨,被告施燕生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志风与被告施燕生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施燕、陈志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份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施燕生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共计借款102000元的事实。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施燕生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施燕生偿还借款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未载有借款利息,涉诉借款应按未约定借款利息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施燕生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陈志风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施燕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良兴借款10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施燕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