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振君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君,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2016年6月因犯生产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君犯生产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君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21日间,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安置房其暂住地内,通过胶枪机、封膜机等工具对药品进行包装生产。2017年4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联合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振君的暂住地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吴振君生产的立普妥牌“阿托伐他挺钙片”(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号“R46779、R65300、R90918、R78386)1060盒,并扣押胶枪机、封膜机、药板等其他制药工具和制药材料等。经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吴振君生产的上述药品均应依法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吴振君于2017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振君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振君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振君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振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振君犯生产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君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