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志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龙,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泉独任审理,书记员廖茹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龙因不满小洞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程序,晚饭后手持斧头到被害人雷某1家,将雷某1家的电视、电饭煲、桌椅、碗筷等财物砸毁,后又到小洞村村活动中心用石头将活动中心门口的公布栏、门窗砸坏,将被害人雷某2停放在村活动中心坪子上的摩托车的车灯砸坏,然后又带上装了柴油和机油的两个塑料瓶到村活动中心,在会议室的桌上撒柴油和机油烧纸。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099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黄志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志龙与被害人雷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雷某1、被害单位小洞村村委会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黄志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志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志龙的供述,被害人雷某1、雷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彭某、雷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7099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