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陆长霖与再审被申请人李玉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长霖,李玉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长霖,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玉学,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再审申请人陆长霖与再审被申请人李玉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陆长霖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陆长霖申请再审称,李玉学当时是以兴城市养殖公司修建冷库的合伙人身份出现,而不是承包建设人。齐玉良所取烟洒食品都为食堂所用,而不是陆长霖自用。本案中的被告应该是水产养殖公司,被告是当时水产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申请人个人所欠。该案办案程序不合法。开庭前没有送达,判决做出后没有及时送达给申请人,只是案件到执行程序时申请人才发现判决书。因此说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李玉学提交意见称,关于陆长霖说在我商店赊账,烟酒及其它物品,陆长霖每次来我店赊东西,先给我打电话,问好价格,然后拿货人拿陆长霖写好的条子,上面有东西、数量、陆长霖签字。见条后,按条付货,欠条留下,后因小条太多,不好保存,我找到陆长霖核对小欠条无误后,把小欠条给陆长霖,他给我打一张总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收(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日期均为2004年12月1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即于2004年12月17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04月09日发布并实施)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陆长霖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04月09日发布并实施)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长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智审判员 李铁民审判员 李英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