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文成、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成,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152号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成、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7)宁0106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周文成银行存款4089159.5元及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车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王海燕,被告周文成、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李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3771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2033元(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要求判令至判决确定是给付之日),暂合计:4089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告向三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商砼。但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3377126.5元未付。三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承诺,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2097元,原告实际暂主张71203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要求判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文成辩称,原告起诉目前被告尚欠其商砼款3377126.5元与事实不符,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商砼款2528132.5元;关于逾期利息712033元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30日,因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未进行2010年、2011年企业年检被自治区工商局给予60日的公示催告期,该催告期后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仍未进行年检,2013年7月17日被自治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商砼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周文成个人签订的商砼合同,在之后的供货、结算对账、房屋抵顶均是由原告与周文成个人之间进行,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就工程项目二被告与周文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2013)银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付款承诺函》,被告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文成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高桥保障房,计划由原告供应混凝土部位:B3、B4、B5、B6、B7、B8、B14、地库。合同第5.1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至20日前付结算量60%的商砼款,剩余40%的商砼款由甲方顶车或房支付,房价按售楼部价格或双方协商定价。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对账函》,记载:原告向被告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的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供应商品砼,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8299.9立方,结算金额为9718085.5元,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付款6690053元,下欠3028132.5元。被告周文成在该函中签章确认。后被告周文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8日另行支付商砼款500000元,此时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金额为2528132.5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周文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4日前付清所欠商砼款3028132.5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此处有误,应为2528132.5元),若未能按时支付,愿承担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价格基础上将所有标号混凝土每立方上调30元结算挂账;且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公司财务挂账所欠商砼款总额三倍的银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周文成,被告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在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盖章及签字,亦并未在相关商砼结算单、《欠款对账函》、《付款承诺函》对其权利义务有所体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龙分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成认可欠付原告商砼款2528132.5元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文成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付款承诺函》中约定的商砼加价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本案中加价款在《付款承诺函》中予以体现,并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结算部分,且条件成就的前提为被告未在2016年1月14日前付清所欠商砼款,对于结算期间之外约定的加价款则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按照《付款承诺函》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价款848994元(28299.8m3×30元/m3=848994元),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及惩罚性原则且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酌定被告周文成向原告支付加价款848994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209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28132.5元,加价款848994元,合计3377126.5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巴好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