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840号原告周某某,男,宁乡人。被告刘某某,女,桃江人。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波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10时2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湘AS5F**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沧水铺三一重工宿舍路口左转时,与沿银城大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宁乡经济开发区聚友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81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0时2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湘AS5F**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沧水铺三一重工宿舍路口左转时,与沿银城大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遵守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并所有的湘AS5F**号小型汽车在宁乡经济开发区聚友汽车服务部维修,用去维修费18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并所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亦未取得驾驶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湘AS5F**号小型汽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并所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一方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损1810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伙食费、误工费等诉求,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10元,共计2110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欣附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明细:车损1810元交通费300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