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燕颜与庞芳、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颜,庞芳,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250号原告林燕颜,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庞芳,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彭军,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林燕颜诉被告庞芳、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芳、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彭军对被告庞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出借7万元,2016年10月10日出借2万元给被告庞芳,且被告庞芳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庞芳、彭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林燕颜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以现金方式支付7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庞芳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现借到林燕颜女士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正)。借款人:庞芳(签名、指印),彭军(签名、指印),2016年6月15日”。此后,被告庞芳、彭军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庞芳、彭军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现借到林燕颜女士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庞芳(签名、指印),彭军(签名、指印),2016年10月10日”。借款后,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偿还了12000元,第二笔借款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偿还了3600元,并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上述还款为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芳、彭军向原告林燕颜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本案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未到庭对利息予以确认,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的15600元(12000元+36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应就其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74400元(90000元-1560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两笔借款《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自原告催告起诉之日起逾期,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以74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彭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庞芳、彭军在两份《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原告请求被告彭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彭军的责任,该请求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4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4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燕颜。二、被告彭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庞芳应偿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燕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林燕颜负担351元,两被告负担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