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岳某某、玉山县銘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岳某某,玉山县銘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198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系陕KC25**(陕K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田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系陕KC25**(陕K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以上两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岳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系E54105(皖KCX**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被告:玉山县銘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文成镇山边村后弄,E54105(皖KC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法定代表人:罗飞,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05160606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岳某某、玉山县銘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銘威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岳某某、銘威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在各自应负责任及保险合同范围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6400元、交通住宿费31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92元,共计人民币4830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00时20分许,驾驶人岳某某驾驶赣E541**(皖KC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延西高速延安至西安方向718KM+500M(玉华宫服务区内)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后尾部挂擦于田某甲驾驶的陕KC25**(陕K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该车停放于服务区停车区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人受伤。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01S201703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赣E541**(皖KC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铜恩物鉴字(2017)车损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为46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92元。被告岳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铭威物流辩称:岳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判处的赔偿金额由人保司全额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无过错,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交通住宿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单方鉴定存在瑕疵,车损偏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委托书、产权相关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基本情况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铜恩物鉴字(2017)车损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虽为一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且原告已予以支付,人保公司以单方鉴定为由提出异议,但在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2、鉴定费1592元,是受害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的合理费用并已先行垫付,予以认定。3、交通、住宿费票据312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本案并无人员伤亡,且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不予认定。查明,2017年3月1日00时20分许,驾驶人岳某某驾驶赣E541**(皖KC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延西高速延安至西安方向718KM+500M(玉华宫服务区内)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后尾部挂擦于田某甲驾驶的陕KC25**(陕K34**挂)车右前部(该车停放于服务区停车区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人受伤。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01S201703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赣E541**(皖KC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6日,原告车辆经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铜恩物鉴字(2017)车损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为46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92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本案系因被告铭威物流雇佣的驾驶人岳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未遵守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田某甲作为陕KC25**(陕K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并非车主,事故中并未受伤,且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故田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6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9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92元,是受害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的合理费用,故由铭威物流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田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某乙车辆损失44400元。二、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92元,由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 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