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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宝、冯磊等与杨建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冯磊,杨建宇,孙海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280号原告:宋宝,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冯磊,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达,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宇,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海侠,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宝、冯磊与被告杨建宇、孙海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宝、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罗庄区XXXX园XX号XXX号房屋归宋宝、冯磊所有;2.杨建宇、孙海侠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宋宝、冯磊与杨建宇、孙海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XXXX园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80.96平方米(无配房),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2017年4月3日,宋宝、冯磊交付购房款103万元。后杨建宇、孙海侠未按期交付房屋,故而成诉。杨建宇、孙海侠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公平,在合同当中,房屋价款103万元大大低于该房屋正常市场价款。双方曾经对该房屋价格多次��商,希望宋宝再支付房款20万元,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考虑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建议宋宝撤回起诉,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杜建宇、孙海侠作为甲方、宋宝、冯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XXXX园XX号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80.96平方米(无配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103万元,房屋在过户中缴纳的过户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保证转让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该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取房屋转让价款103万元后即向乙方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宋宝、冯磊支付杜建宇购房款103万元,杜建宇于2017年4月3日向宋宝、冯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房款103万元。但至今,杜建宇、孙海侠尚未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宋宝、冯磊与杜建宇、孙海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宋宝、冯磊已经支付足额支付购房款103万元,杜建宇、孙海侠未按合同约定即时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构成违约。现宋宝、冯磊要求杜建宇、孙海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杜建宇、孙海侠主张房屋价款过低,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公平,未举证及充分说明理由,不予采信,其交易行为对商业风险估计不足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宝、冯磊与被告杨建宇、孙海侠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建宇、孙海侠向原告宋宝、冯磊交付位于临沂市罗庄区XXXX园XX号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并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杨建宇、孙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