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云锁与长海县小长山乡丰发捕捞队、纪连超工伤待遇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锁,长海县小长山乡丰发捕捞队,纪连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64号申请执行人:王云锁,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执行人:长海县小长山乡丰发捕捞队,经营场所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西沟屯。经营者:袁克田。被执行人:纪连超,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本院在执行王云锁与长海县小长山乡丰发捕捞队、纪连超工伤待遇争议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云锁申请执行长海县小长山乡丰发捕捞队、纪连超55445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长海县小长山乡丰发捕捞队于2016年1月7日注销,被执行人纪连超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告将被执行人纪连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利审 判 员 代丁利审 判 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 斌书 记 员 胡 明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