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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达安、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达安,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达安,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许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8G43B52。法定代表人:赵兴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达安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达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胜,被上诉人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底协商设备租赁事宜,约定原告向东都公司租赁生物质颗粒机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租金为40万元,押金为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中都公司通过方灵玲的银行账户向作为东都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梁达安转账人民币共计60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与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补签生物质颗粒机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金40万元,但未载明押金,合同并约定租金汇入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临海支行的账户。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要求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合同,东都公司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合计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东都公司返还原告租金40万元。经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4日达成含有如下内容的协议:解除设备租赁合同,东都公司返还原告租金32万元,中都公司返还东都公司470生物质颗粒机4台。2016年10月12日,方灵玲以60万元款项系中都公司员工周双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的款项支付,被告梁达安未向东都公司转交押金20万元,又不返还给方灵玲,构成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梁达安返还方灵玲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8656号民事裁定书,以“根据方灵玲陈述,涉案款项方灵玲已借给案外人,并非方灵玲所有,其起诉不当得利系主体错误”等为由,驳回方灵玲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设备租赁事宜及支付租金、押金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的事实可以认定,且双方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及规范的财务制度履行,原告指定方灵玲向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即本案被告梁达安汇去租金40万元、押金20万元,但梁达安仅将租金40万元交付东都公司,未将押金20万元交付公司,因该押金未在合同中体现,且被告及东都公司均否认该款系押金,而被告主张原告的隐名合伙人向其借款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梁达安取得的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达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梁达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中都公司与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从未约定过押金,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20万元押金。被上诉人所谓的20万元押金是在2015年12月31日汇出,而合同的正式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即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汇款时间,若中都公司具有事先汇出20万元押金,怎么可能不在合同文本中体现出来。真实情况是中都公司在与东都公司协商设备租赁时,双方从未约定有押金条款,东都公司也未要求中都公司支付押金,在方灵玲汇给上诉人的60万元中40万是案外人替中都公司支付并将款项通过上诉人付给东都公司的设备租金,其余20万元是案外人还给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所谓的押金,与中都公司无关。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1、方灵玲汇给上诉人的60万元是案外人周双向方灵玲借款60万元,并直接用方灵玲账户打给上诉人,款项并非中都公司所有。上诉人收到从方灵玲账户汇过来的60万元后,按照中都公司隐名股东赵晖的要求将其中的40万元转交给东都公司,用作中都公司支付给东都公司的设备租赁款,剩余20万元作为向上诉人的还款。无论是作为租金,还是作为还款或者说所谓的押金,上述的60万元是周双向方灵玲借款之后汇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中都公司并非该笔款项的拥有人。2、一审法院以违法的“方灵玲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错误。该份笔录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过了一个月之后才制作的,如果是当做证据使用,那么这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直接询问,但方灵玲自始至终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方灵玲在已审结且裁判文书已生效的(2016)浙1082民初8656号案件中的陈述:“我跟周双是朋友关系,当时周双问我借了60万元,直接用我的账户打给梁达安”。以此,可以认定该笔60万元属周双所有。而到本案接受法官询问时先是明确陈述:这笔钱是赵兴福向我借的。后在法官“诱导性”发问下,再一次改口称:当时也没说清楚。无论是三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都没有说到钱是借给中都公司的。就是这样一份内容前后矛盾、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询问笔录”,居然被当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此认定钱属被上诉人所有,实在无法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方灵玲在(2016)浙1082民初865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才是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所作的询问笔录,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其询问笔录制作的时间,上诉人都非常有理由怀疑其陈述明显是与被上诉人事先串通后的结果,不足为信。至此,中都公司未与东都公司约定押金一事,方灵玲汇给上诉人的60万也非被上诉人中都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中都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上诉人梁达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三、被上诉人中都公司的隐名股东赵晖、许青志等原是东都公司员工,东都公司因业务发展较快,急需大量的生物质燃料,赵晖、许青志等人看到有利可图,就从东都公司离职打算创办生产生物质燃料的企业。东都公司也希望有一家能稳定向其供应生物质燃料的企业,遂大力支持赵晖、许青志等创办中都公司,希望能开展合作,并按低价向其出租生产设备。因创立企业除机器设备外还需要大量资金,但东都公司作为上市企业不便对外借贷,而作为公司的领导之一上诉人梁达安又与赵晖等私交甚好,故梁达安以自己名义向赵晖等出借20万元。方灵玲汇给梁达安60万元中的20万就是用于归还借款的,因该笔款项早已归还,上诉人也不可能留下证据。后中都公司在与东都公司合作过程中,因中都公司供货不足,双方产生矛盾,并进行了多场诉讼,但中都公司心有不服,故提起诉讼想要向上诉人讨要20万元,这才是本案的真正起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8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讼争的20万元是否属于设备押金,上诉人梁达安取得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向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设备,而委托案外人方灵玲汇给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达安租金40万元、押金20万元,这有银行汇款明细可以证实。上诉人梁达安收到款项后,只将租金40万元转交给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将押金20万元进行转交。被上诉人浙江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浙江东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认为上诉人梁达安构成不当得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上诉人梁达安认为该20万元系被上诉人中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赵晖、许青志等人还其个人借款,并非押金,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取得的2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梁达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微春审 判 员  徐慧华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