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桂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某,高某,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桂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部分内容,改判驳回高某对桂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桂某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高某的陈述,出具借条时是桂某签字,数月后再加盖旭稳公司的印章。桂某与高某互不认识,涉案借款是通过案外人桂自传发生的,20万元不是小数目,高某不可能不询问清楚借款的用途,且桂自传也明确借款用于旭稳公司的经营需要。如果是桂某个人的借款,旭稳公司又加盖印章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旭稳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恰恰印证了案涉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与桂某个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在不能确定是公司借款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借条已经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显然不妥。综上,案涉借款不是桂某的个人债务,桂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旭稳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某、旭稳公司共同偿还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桂某、旭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9日,桂某向高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桂某以“借款人”签名立据。数月后,高某到旭稳公司向桂某催要借款,桂某在借据上加盖旭稳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高某承认桂某付息至2014年2月9日。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桂某应依约归还所借高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旭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应与桂某共同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对于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桂某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桂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桂某提出其借款系职务行为,该借款是旭稳公司借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借款时,桂某当时虽是旭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高某并不熟悉,借据上没有注明用于公司借款,桂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是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与旭稳公司一并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对桂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桂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桂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具代表公司和代表个人两种身份,其在对外交易中的签字行为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首先,上诉人桂某出具案涉借条时,虽系旭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借条出具时(并未加盖旭稳公司的印章)载明的原有内容来看,注明的借款人是桂某,并无表明桂某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者载明借款用于旭稳公司的内容,即借条本身不具备是公司借款的表象;其次,桂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入旭稳公司的账目或者确实用于旭稳公司的经营,即客观上不具备是公司借款的实质。因此,旭稳公司后来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更符合债务加入之情形,一审由此认定桂某、旭稳公司共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