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王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943号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585Q。法定代表人:秦圣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团结,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团结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704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262342元(以2704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9.9‰计算,自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合计582742元,并承担至全部偿还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9.9‰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车辆买卖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团结向原告购买车辆,共计购买款4358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全部购买款,仅向原告首付10万元,余款33580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借还款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所购买原告的大型货车(车牌号L-11378)挂靠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所欠原告购车款335800元分12个月还清,并按月息9.9‰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十天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时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70400元,该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另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9.9‰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欠款本金2704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团结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述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团结于2008年11月12日在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码皖L-×××××),车款435800元,首付1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借还款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欲购买大货车一台,挂户于原告经营,被告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和办理入户手续。在12个月内分月归还给原告,并按9.9‰的月息向原告交纳利息及本金;如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十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结算单”内容为:“2008.11.12日接车,车款合计:公司已上户包括保险43.58万元,已付10万元,已付6.54万元(截止2009.3.26日),车款下欠27.04万元(从2009.3.26日起),以上利息未算,详单附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车款、违约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陈述、车辆挂靠协议书、借还款协议书、欠条及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以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为内容。被告王团结在购买了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之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尚欠的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有欠条及结算单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27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按9.9‰的月息向原告交纳利息及如逾期十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请求以270400为本金,按月利率9.9‰自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262342元及违约金5万元,未超出相关法律对利息的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270400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以270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13元,由被告王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