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战生与杜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生,杜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050号原告:张战生(曾用名张站生),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杜国庆,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战生与被告杜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买走地暖管锅炉等货品,应付现金3500元,约定安装使用后把欠款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国庆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庆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战生欠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