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瑞恒与李青建、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恒,李青建,蔡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918号原告:张瑞恒,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芳,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宁晋县。被告:蔡玲玲,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宁晋县。原告张瑞恒与被告李青建、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恒的诉讼代理人曹绍静、闫素芳,被告李青建、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青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660元;2.判令被告蔡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青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以及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之日止。被告蔡玲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青建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青建、蔡玲玲辩称,原告诉称不对,我共借原告90000元,已偿还43000元,2017年4月30日给付原告2017年6月30日前两个月的利息3600元,利息已提前全部支付清,至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2017)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被告李青建、蔡玲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青建提交的收条两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青建向原告张瑞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瑞恒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并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蔡玲玲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青建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青建向原告张瑞恒借款100000元,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青建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李青建拒不返还剩余借款57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建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建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建给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玲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建偿还原告张瑞恒借款本金57000元并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青建给付原告张瑞恒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玲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李青建、蔡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