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静与王亮军、游力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静,王亮军,游力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315号原告武静,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顾凤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军,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游力振,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曲周县。原告武静诉被告王亮军、游力振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凤翔、被告王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力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亮军、游力振共同偿还欠款46400元给原告武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快递业务,约定合伙人的出资于2015年4月1日以前交齐,但被告游力振未实际出资,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书写欠97400元欠条,二被告偿还5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亮军辩称:我通过武静认识游力振,由我经营的物流公司发货,武静前期投资,游一直未付,我负责协调,我只是见证人。被告游力振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亮军实际经营着一家快递公司,被告游力振与原告协商开办快递公司,后原告将97400元交给游力振,游力振将该款给付王亮军,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武静97400元,必须在6月10号之前还清,如实现不了,还不清将无条件接受法院制裁”,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游力振给付原告51000元,余款464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自二被告出具欠条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均系欠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偿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军未提交其只是见证人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军、游力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武静欠款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亮军、游力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靳小哲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