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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权与于传江、付锦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权,于传江,付锦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856号原告蔡权,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陆启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传江,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锦程,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权与被告于传江、付锦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明、被告于传江的���托代理人薛冰及被告付锦程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权诉称,2016年3月14日由王五胜中介,原告与被告于传江的叔叔于相水在于传江处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于传江)今有一辆福田欧曼车,车牌鲁Q×××××号转让给乙方(蔡权),并约定此车成交价为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先交定金伍仟元,定金由中介代收,原告依约交付给王五胜5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传江签订买车合同约定,甲方收购车款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即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车从成交之日起,以前的一切法律上的责任和交通事故,由甲方完全承担。甲方保证该车不属于抢劫、盗窃车辆,并承担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为了欺骗原告,还约定如有纠纷在常德市武陵区法院调解判决,应属无效条款。卖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传江付款236000元,被告也将鲁Q×××××车交给原告,原告支付给王五胜中介费1000元。原告将车接回后购买了商业险,并进行必要的修理后投入了使用,但此车不适应当地作业,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该车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左振新,2016年5月20日左振新以:“登记车主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为由将车辆从我处开走,现因该车不受我控制且无法过户或提档,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并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返还购车款2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经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原告返还左振新车辆价款2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案是连环购车纠纷,被告于传江应该知道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卖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且已被设定抵押的车辆,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王五胜将无权处分的车辆中介买卖,并收取双方中介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传江签订的卖车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6000元,赔偿保险费8692元,直接损失21070元,共计265762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五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于传江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左振新与原告蔡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南法院已经判决,该判决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原告没有诉权;第二,双方签订的卖车合同是合法自愿的,以市场价格246000元卖给原告,并且已经告知原告该车已经抵押,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解除。如果原告将车返还给被告于传江,被告可以考虑将车款返还给原告;第三,原告应赔偿被告于传江的损失270000元,被告提起反诉;第四,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的车辆及赔偿损失;第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享有诉权。后经询问,被告于传江放弃提起反诉。被告付锦程辩称,第一,被告付锦程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被告付锦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被告付锦程与于传江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锦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经中介王五胜介绍,被告于传江的叔叔于相水代被告于传江(甲方)与原告蔡权(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今有一辆福田欧曼车,车牌号鲁Q×××××号,经双方达成协议已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此车成交价为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元)。先交定金伍仟元(6000元)定金由中介代收伍仟元整(5000元)。该协议由于相水、原告蔡权及中介王五胜签字。2016年3月17日,被告于传江作为甲方与原告蔡权作为乙方签订《卖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自有欧曼汽车壹辆,车牌号码鲁Q×××××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卖给乙方售价为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甲方收购车款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凭收条),即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证件行驶证、营运证;该车从成交之日起,以前的一切法律上的责任和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完全承担,成交之日起以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上的责任和交通事故由乙方完全承担。原告蔡权、被告于传江及王五胜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从两家银行取现231000元,交给被告于传江,双方约定在车辆总价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待过户完成后支付。原告向被告于传江支付上述购车款共计236000元后,被告于传江将鲁Q×××××号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以总价款26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左振新,左振新向原告交付价款25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给左振新。2016年4月29日,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产权归自己所有为由,将鲁Q×××××车取回。左振新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莒南县法院经审理查明:鲁Q×××××为欧曼牌重型自卸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车辆抵押标记为已抵押。该车为��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付锦程签订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项下的车辆,付锦程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付锦程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该车辆。莒南县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鲁1327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左振新与蔡权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以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合同标的的买卖合同;蔡权返还左振新车辆价款25万元;蔡权赔偿左振新车辆价款25万元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费2020元,由蔡权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蔡权与被告于传江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卖车合同,被告于传江将鲁Q×××××车卖给原告蔡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Q×××××车为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付锦程签订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项下的车辆,付锦程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付锦程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该车辆。现付锦程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因此临沂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拥有处分权,被告于传江并非处分权人。此外,该车被登记在临沂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抵押标记为已抵押,该车处分权已被限制,因此被告于传江无法协助原告为该车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被告于传江在并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卖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且已被设定抵押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条款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该车由原告出卖给案外人左振新之后被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回,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以该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车价款236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由生效的(2016)鲁1327民初3362号判决书载明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费202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传江赔偿为鲁Q×××××车辆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8692元,但��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于传江支付其因本案及(2016)鲁1327民初3362号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且对此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原告本应向被告于传江返还车辆,但因车辆已被处分权人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回,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于传江返还车辆。被告于传江辩称原告并未向其支付购车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卖车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及王五胜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蔡权共向被告于传江交付购车款236000元。被告于传江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2016)鲁1327民初3362号判决书所载明的义务,因此不具有诉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于传江向原告出卖无处分权的车辆,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付返还义务,不以原告实际产生损失为必要条件。故对被告于传江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蔡权为买受人,被告于传江为出卖人,故被告付锦程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权与被告于传江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以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合同标的物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及原告蔡权与被告于传江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以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合同标的物的《卖车合同》。二、被告于传江返还原告蔡权车辆价款236000元。三、���告于传江赔偿原告蔡权损失70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原告蔡权负担340元,由被告于传江负担4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