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230号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195号中航大厦底层。负责人:张志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悦,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瑶族,1989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泉港区洋屿岸线化工码头区。法定代表人:胡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山,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泉港区上西化工码头区。法定代表人:胡清华。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大厦4116房。法��代表人:陈海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婉华,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501房之自编15B3房。法定代表人:熊韶辉。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码头公司)、被告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仓储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资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悦、林琳,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山,被告振戎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RZ16153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199993.02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所有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含)金额为5495.91元);3.判令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被告振戎资源公司、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对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22日,被告振戎码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RZ16153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为32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5%,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1日还息,每半年归还提款金额5%的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本金。2016年9月22日,被告振戎仓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RZ16153-2的《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的3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22日,被告振戎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RZ16153-3的《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的3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22日,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RZ16153-1的《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的3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发放了3120万元的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已按时足额归还了第一季度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6.3条的约定,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应于单笔贷款提用日半年后的对应日归还提款金额5%的贷款本金,即2017年3月28日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应归还原告156万元本金,但该日被告实际上仅归还了6.98元,剩余到期金额至今被告振戎码头公司仍未偿还。2017年6月21日应还二季度利息没有归还。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6.3条的约定,被告振戎码头公司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可采取借款合同第11条所述的违约处理措施。被告振戎码头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偿债出现严重困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合同的严肃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振戎码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的事实,除了具体的数据需要核实外,我方都是认可的;我方违约是因为经营出现了意外并非刻意违约,也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振戎资源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该笔贷款我方需要补充一些信息:对该笔3120万元贷款之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振戎资源公司以授信额度的形式合作了多年,被告振戎资源公司一直也按期还款与付息,2014年因被告振戎资源公司出现经营上的困难,原告提出了不希望出现有不良贷款,并要求做转贷这方面的要求,转贷的主体是被告振戎码头公司,被告振戎资源公司作担保,等于被告振戎码头公司承接了被告振戎资源公司的贷款,我们也竭力��合银行做了转贷的操作,并且此后一直有定期的付息,并从未拖欠,以及此前在其他的借款合同中,也归还了780万元的本金,我方做了很大的努力,所以我方对此番原告的起诉感到非常意外、不理解,尽管如此,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我方领导也在积极地沟通,希望有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和解方案,也希望法院给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甲方、债务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GRZ16153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额度321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5%;利息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算,应付利息=实际提款额×贷款利率(年利率)×用款天数÷36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季计收贷款利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一日。甲方在清偿某笔借据项下全部贷款时,应同时结清该笔借据项下全部贷款的利息;额度用途为资金营运周转,甲方应于单笔贷款提用日半年后的对应日归还提款金额5%(且该部分提款额度在到期归还后不可再次提用),并于合同到期日按期足额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甲方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全部所欠款项下不论届期与否立刻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包括对乙方全部或者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除应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就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甲方还应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向乙方另���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之贷款利率的50%;对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对乙方全部或者提前到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应支付予乙方的利息),甲方除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就逾期未还的利息部分,还应自应付息当日按逾期罚息率向乙方另行支付复利;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导致乙方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被告振戎资源公司、被告振戎能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全责连带保证。2016年9月22日,被告振戎仓储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GRZ16153-2的《保证��同》,合同约定:甲方振戎仓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振戎码头公司未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任何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索,甲方不得由此为由对抗乙方行使追索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312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乙方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应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22日,被告振戎资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GRZ16153-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振戎资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振戎码头公司未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任何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索,甲方不得由此为由对抗乙方行使追索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312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乙方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应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GRZ16153-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振戎能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振戎码头公司未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任何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索,甲方不得由此为由对抗乙方行使追索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312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乙方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应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为6.5%,被告振戎码头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现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情形,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振戎码头公司拖欠本金31199993.02元,利息523899.89元、罚息204771.61元。起诉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被告振戎资源公司、被告振戎能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各自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欠款立即到期,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振戎码头公司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主张与被告振戎码头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止拖欠的借款本金31199993.02元、利息523899.89元、罚息204771.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2017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综合授信���度合同》的约定,被告振戎码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本金3119999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3.25%(按照合同约定之年利率6.5%的50%)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以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罚息利率3.25%计算的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被告振戎资源公司、被告振戎能源公司对被告振戎码头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被告振戎资源公司、被告振戎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戎码头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GRZ16153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199993.02元以及计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523899.89元、罚息204771.61元;三、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3119999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3.2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以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年利率3.25%计算的复利;四、被告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27元,由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被告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振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被告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龙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鹏黎冬仪 关注公众号“”